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4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Tags: 劳动争议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 田林
2005年12月5日

                                                             中国人大网 www.npc.gov.cn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6日通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二、劳动监察的对象
        根据《条例》的规定,以下单位违法的,单位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2.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如果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依法办理许可,没有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培训等活动欺骗劳动者,扰乱劳动市场秩序,劳动者可以依法投诉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查处。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这条规定有个条件限制,即上述单位只有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才属劳动保障部门管辖。如单位招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上述单位执行其他规定的情况则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
        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三、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的事项
        依照《条例》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发生争议的事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不支付补偿金,或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应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对此纠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不予受理。
        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如用工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就不能再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要求查处。
        3.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事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者未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应当由卫生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处罚。对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无权管辖。
        4.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已经超过2年。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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