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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效力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4年7月16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Tags: 劳动合同

    在分析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问题之前,有必要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划分为08年1月1日之前和08年1月1日之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在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条款。自2008年1月1日之后,即《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与二十三条规定外,不得随意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可以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除此之外,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但是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禁止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条款。

    综上,通过上述分析,《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为分界点,施行前,自由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行为是合法的;施行之后,不允许随意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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