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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试用期梳理

发布时间:2014年5月12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Tags: 约定,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试用期梳理

1、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试用期。一般对初次就业和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

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独约定试用期无效,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

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少于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大于等于3个月少于1年的不得超过一个月;大于等于1年少于3年的不得超过2个月;大于等于3年的不得超过6个月。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4、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可以即时解除、存在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提前一个月通知或出一个月补偿金可解除。

5、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内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或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同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6、违反规定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未履行的责令改正;已经履行的则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试用期满工资乘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限即为赔偿金数额)。

7、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的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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