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企业拒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18年3月21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案由

申诉人:高某,男,29岁,某市发展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诉人:某市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市发展公司总经理。

1995年2月25日,高某与某市发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即行终止。高某向公司总经理移交手续后要求支付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遭拒绝。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发给相当于自己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赔偿损失。

调查过程

经查明:1990年2月25日,高某作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从某县调人某市发展公司,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2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同意续订合同。申诉人于当日向公司要求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5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公司总经理鲁某以《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发给。另外,某市发展公司系国营企业,高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月工资标准为560元/月。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可继续执行其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本案中申诉人高某是国营企业合同制工人,属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调整范围,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发给其经济补偿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没有法定依据,此外,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未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赔偿是合法的。

调查结果

1.被诉人一次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元。

2.申诉人放弃其赔偿要求。

经验教训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行解除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要求是一次性支付。不得借故拒不支付或拖延支付。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劳动行政部门亦可责令支付,并可责令支付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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