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工作时间受伤应当享有工伤待遇

发布时间:2016年8月19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63岁,农村户口。被某公益服务社派到上海在一家物业公司(被告)担任保洁员,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月工资为2500元。公益服务社和被告都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7月的一天,张某某不慎跌倒从楼梯处摔下,被人送去医院,经过医院的治疗,伤情稳定,但经诊断,此次摔伤导致张某某颈椎推行性改变,受伤后用人单位虽然支付医疗费,但拒绝为其申请工伤。2014年9月,张某某自行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经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向社会保障中心申请享受工伤待遇,但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本律师受原告委托,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3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0129.52元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4、支付交通费68元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本律师代理意见: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与案外人某公益服务社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的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畴。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并实际提供了被告要求的劳动,虽然劳动报酬是由案外人公益服务社转交的,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虽然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原告为进城务工农民,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存在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只有劳动者享有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才终止,相应的劳动关系也终止,很明显原告不符合该条规定;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为农民,法律没有规定其退休年龄,不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这表明,既然离退休人员受聘受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农民工也当然可以。原告自从摔伤到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一个纯医学概念,其保障劳动者在受到工伤接受医治期间,并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确定自己的伤残等级期间,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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