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发布时间:2016年4月13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其中: r —月最低还款额 ( 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 ;
    p —贷款本金;
    i —贷款月利率;
    n —贷款年限(年)。
   2 、贷款期限在五年(不含)以上的月最低还款额计算公式:
借款人月最低还款额=贷款到期日(不含)前至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等额月均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 + 最后一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每期产生的利息
                   
  其中: r — 月最低还款额 ( 保留到元,全部向上取整 ) ;
    p — 贷款本金;
    p 0 — 根据房屋折旧情况,最后一期前应偿还的贷款本金;
    i — 贷款的月利率(该利率在计算月最低还款额时使用);
    n — 贷款年限(年)。
  注: p 0 是在综合考虑房屋折旧率、贷款风险度、利率风险等几项因素基础上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委托人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提前还款,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知委托人,并办理提前还款手续。提前偿还的部分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时间计息。
  第二十四条 贷款偿还,原则上采取委托代扣的方式划收。
  第八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须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
   担保条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单独制定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担保权利义务终止,担保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利凭证返还、解除核押或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九章 贷款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产包括受托人发放的贷款及形成的担保债权、担保物权。
  第三十条 贷款资产管理的范围及内容为:
   (一)正常贷款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逾期贷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质的权利的登记;
   (四)担保债权、担保物权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的管理应当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够随时提供资产状况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可以由委托人委托其认可的专业机构实施。
   委托资产管理,应当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明确资产管理标准、方式、内容、权利义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章 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档案是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它是由 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应建立全面的贷款档案规章制度及办法,档案资料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委托人有关的贷款档案管理办法及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挪用贷款、改变贷款用途;  
   (二)借款人未按约定数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即逾期还款;
   (三)借款人提供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检查、监督;
   (五)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或担保财产毁损、价值减少,借款人未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或质押权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应及时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第三十八条 行使抵押权或质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应贷款政策并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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