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霍坤胜与佛山市顺德区珠江包装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11月10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坤胜,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东五街45号。
  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珠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珠江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
  法定代表人苏汉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坤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珠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江居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上诉人于1992年进入珠江公司工作,2001年12月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顺德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2002年12月份,双方经协商,再次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合同期至2003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份,双方经协商,再次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续签合同均经过劳动行政部门鉴证。2004年10月28日,珠江公司以口头形式告知上诉人自当日起休息。同日,碧江居委会在调处上诉人与珠江公司的纠纷中,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珠江公司的股东,如果珠江公司不按劳动法的规定赔偿,将由其赔偿。2004年11月30日,珠江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及落款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的《承诺书》,告知上诉人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工资计发至2004年12月份,并承诺上诉人休息期间工资按2004年1月至10月份平均工资发放11月份、12月份,如珠江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处理方法,则按劳动仲裁部门的决定执行。2004年12月8日,上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珠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及在2000年7月份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裁决珠江公司按工作年限为基准计发经济补偿金、支付额外补偿金及按需缴纳社会保险金数额支付补偿。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1986年9月30日后入职,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珠江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要求社会保险金额补偿的要求超过仲裁时效,故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起诉。
  另查,珠江公司发放工资的制度是在下月中旬发放上月的工资。上诉人的2004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珠江公司分别按上诉人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于2004年12月10日前及2005年1月10日前发放。2000年7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珠江公司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珠江公司的股东共三个,但碧江居委会并非其股东。根据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顺府发1999年5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强制性社会保险于2000年7月1日后才在佛山市顺德区全面实行复盖。此日前,顺德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珠江公司作为企业,有权在合法原则下自主安排生产经营及建立相应的企业制度。珠江公司在2004年10月28日口头通知,安排上诉人在2004年11月份、12月份停工休息的行为,由于珠江公司已按工资发放制度按上诉人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向上诉人发放了该两个月工资,该工资均高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且珠江公司一直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至2004年12月31日,故珠江公司的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管理的合法行为。上诉人与珠江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珠江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通知上诉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的行为,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均具有是否与对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珠江公司决定不与上诉人续签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表现,故珠江公司的行为并非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珠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4年12月31日止,根据合同规定,合同期届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珠江公司已通知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珠江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该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即使合同期满,珠江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由于上诉人是在1986年9月30日后入职,不符合《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上诉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珠江公司按其1992年11月至2000年7月需缴纳社会保险金数额支付补偿的请求,由于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始于2000年7月1日,之前可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且在2000年7月1日后,上诉人的保险费用由工资中逐月扣缴,上诉人应当知道从此月起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对此月前,珠江公司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认为认可珠江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至2004年12月份才提出补偿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碧江居委会对珠江公司的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珠江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珠江公司认为双方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珠江公司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无需支付社会保险补偿的辩称有理,原审予以采纳。碧江居委会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由于碧江居委会没有提出撤销该承诺书,且该承诺书是碧江居委会单方出具,应认定其对珠江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承诺,至于其是否珠江公司的股东不影响该承诺的效力,但由于珠江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向上诉人承担责任,故碧江居委会亦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碧江居委会的辩称成立,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霍坤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霍坤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来没有同珠江公司签订过真正的合同,珠江公司出示的都是固定格式的所谓‘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协商过,只要求上诉人签名,然后‘劳动合同’就被悉数收去,上诉人手中从来没有留下一份‘劳动合同’。况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珠江公司扣压上诉人的上岗资格证作为抵押物,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能够合法保护上诉人的利益。纠纷发生后,上诉人提出索回上岗资格证时,又被珠江公司视作解除劳动合同的抵押,严重影响上诉人再就业。一审法院没有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珠江公司的违法行为做严格的审查。2、珠江公司没有告知上诉人所谓的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对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3、4、5,只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抬头是“梁景祺”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及社保、失业救济、医疗指引各一份,梁景祺是珠江公司的另一位职工。因此,证据3、4、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能反映本案事实,而予以采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6,上诉人否认收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劳动仲裁程序很不规范,几十个标的不同的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审理,几十人的案件最后只有一份仲裁裁决书。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时,应该对所有证据作详细审查,而不应受到劳动仲裁程序的影响。3、一审法院适用顺府发1999年5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的强制性社会保险于2000年7月1日后才强制办理,之前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佛山市顺德区不是国务院规定的属于较大市,顺德区不具备制订规章的资格。一审法院把《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明显是错误的。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申报手续。所以,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珠江公司作为企业在2000年7月1日前可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极端错误的。 4、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1日后,上诉人的保险费由工资中逐月扣缴,上诉人应当知道从次月起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对于次月前,珠江公司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珠江公司的行为,上诉人至2004年12月份才提出补偿请求,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上诉人认为,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帐的,而且是计件工资,月薪不一,从来也没有发放工资单或工资凭证,和张贴工资榜。工资凭证全在珠江公司处,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上诉人与珠江公司地位并不对等,上诉人如果索要工资凭证,极可能会被珠江公司解雇,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考虑上述情形,又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的规定,可知珠江公司应当担负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上诉人与珠江公司发生这次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时,才得知珠江公司没有给上诉人交纳2000年7月前的社会保险。随即才与珠江公司发生了关于社会保险补偿的劳动争议。实没有超过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时效。5、一审法院根据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给本案作出判决,对终止劳动合同的上诉人不再进行生活补助,违背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精神。因为随着多年的广东省社会保障的建立和完善,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才对上述第二十九条作了修改。然而珠江公司没有为上诉人办理2000年7月前这段关键期的社会保险,在就业机会如此渺茫的今天,让上诉人的生活如何解决。所以允许珠江公司享受修改后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实在没有道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述情况及本案的特殊性,轻易作出判决,令上诉人及广大工友心寒。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职期间连续工作12年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1700元的经济补偿金,即20400元;改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自1992年至2000年7月期间需交纳社会保险基金数额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补偿,即32640元(相当于工资的20%);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当地劳动部门认可,是合法有效的,与上诉人所称没有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2、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并于2004年10月28日口头通知,又于同年11月发书面通知,各上诉人均称已收到挂号信,在仲裁期间确认,被上诉人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进行补偿;3、关于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广东省是在2000年3月30日才公布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所以从当年才开始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根据有关规定从2000年7月开始为劳动者购买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上诉人提出要求补偿及补买保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珠江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碧江居委会答辩称:我方出具的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本居委会不是珠江公司的股东,所以以股东名义出具的承诺书是出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碧江居委会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珠江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确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至2004年12月31日届满。珠江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口头通知上诉人停工休息,又于2004年11月2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合同至2004年12月31日期满后不再续签2005年的劳动合同,并承诺2004年11、12月的工资按2004年1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放,该承诺已经履行。珠江公司提前一个月告知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即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珠江公司没有告知其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经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明确确认珠江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以电话形式向他们发出通知,要求他们从即日起停工休息,2004年11月26日,又以书面形式通知他们27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称珠江公司没有告知其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又称,他们收到珠江公司发给他们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抬头都是写“梁景祺”的名字。这与其在仲裁庭审陈述相矛盾。二审庭审调查中,本院为查清该事实,要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三份以上抬头写“梁景祺”名字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原件,以证明上诉人的以上陈述属实,但上诉人未能举证。所以,本院对上诉人该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国务院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该条例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纠纷,一般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条例对法院受理的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于条例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纠纷的范围和程序,上诉人对用人单位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坤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 陈庆莉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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