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与岳传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9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以下简称胜利采油厂),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483号。
  代表人袁谋,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梅泉,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胜利采油厂劳资科科员,住该厂家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传军,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职工,住该厂。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采油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胜利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董梅泉、被上诉人岳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2月9日,原告与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签订《农民轮换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农民轮换工到被告处工作,期限自1987年2月10日到1988年5月21日,在合同期间执行固定工考勤制度,并享受与固定工相同的奖金、野外津贴、夜餐费、保健费、加班费、洗理费及回民补贴;因工负伤由用工单位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回原所在农村安置,由用工单位发给残废金;经医疗单位确认因工负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和就医的往返路费由用工单位报销。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1988年6月1日,双方订立《农民合同工延长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由1988年5月22日延长到1990年5月21日。1990年6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农民合同工延长合同协议书》,将合同期限由1990年5月25日延长到1995年5月24日。1995年1月8日晚,原告在胜利采油厂3斜166井施工作业时被油管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原告转诊到北京博爱医院治疗,1998年1月治疗终结。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实报实销。事故发生后至1998年7月,被告给原告按月发放工资。1998年8月至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1999年1月至2002年1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现金1100元。2000年1月,被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委托,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该委员会于2000年4月18日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0年5月26日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1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裁字(2000)第05号裁决书:“被申诉人1994年月平均工资824元;经东营市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护理依赖。”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1条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诉人回所在农村安置,申诉人发给被申诉人1997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费,报销旅途所需费用;二、申诉人从1998年8月开始,每月按被申诉人本人工资(824元)85%发给被申诉人伤残抚恤金;三、申诉人从1998年1月开始,每月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付给被申诉人护理费;四、申诉人已经发给被申诉人的抚恤金、生活费、护理费,从以上三项中扣除;仲裁费1000元,双方各承担500元。2001年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东劳裁字(2000)第114号裁决书:“全部护理依赖更正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每月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50%支付被申诉人护理费更正为每月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40%支付被申诉人护理费”。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关于原告工资计算数额有误,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不具体,并遗漏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多种工伤待遇。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恤金878.1元并按照规定调整、每月支付护理费793元并按规定调整、补发1998年8月至今的抚恤金、补发1998年1月至今的护理费、由被告为原告每三年更换一次轮椅和坐垫、按退休人员待遇享受医疗保险、旧伤复发时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2元。
  另查明,1995年1月至2002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现金45328.28元(包含1998年8月至2002年1月间按月支付的现金部分)。东营市1997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9370元;1998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0768元;1999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3257元;2000年度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5275元。1994年度被告发给原告工资10106.9元、奖金1100元(月平均工资为933.9元).1996年前,被告按照固定工的标准为原告加入医疗保险。原告在1996年至1998年2月间的医疗费已经因该医疗保险合同而报销。1999年后,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保险费。中国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采油厂已更名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农民轮换工合同书》一份、《农民轮换工延长合同协议书》二份、《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东劳裁字(2000)第05号、《东营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东劳鉴字(2000)第9号、《职工医疗保险手册》一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报销单》一份、《月份工资结算表》三份及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岳传军借款明细表》一份、《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东劳裁字(2000)第114号、《东营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东劳鉴字(2000)第12号、岳传军1993年12月至1994年11月工资表、东营市统计局证明一份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时,因工伤致残,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原告1994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5%支付原告抚恤金并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应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支付原告护理费并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发给原告相当于其本人22个月工资(按1994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补发拖欠原告的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旧伤(工伤)复发时的医疗费由被告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胜利石油管理局没有执行伤残抚恤金调整规定为由不同意调整抚恤金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抚恤金和护理费时扣除已经支付的现金部分,其理由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职工工资中包含的书报费、交通补贴、洗理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应予从工资总额中扣除,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不同意原告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同意发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因原告工伤后已经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故双方应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回其工作前所在农村安置,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安家费,并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每三年为其更换一次轮椅和坐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因生活必须更换轮椅和坐垫所支付费用,应由被告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本案仲裁费的承担已经在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明确裁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仲裁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劳动部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九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人员伤残抚恤金的通知》鲁劳社发(2000)143号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回其工作前所在农村安置;被告支付原告安家费7637.5元(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数额),并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抚恤金894.37元,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三、被告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509.17元,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45.8元;五、被告应补发原告伤残抚恤金38246元(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每月按793.8元计算,1999年7月至2002年3月每月按894.37元计算)、应补发原告护理费19814.5元(自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每月按312.33元计算、自1999年7月至2000年6月每月按358.93元计算、自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每月按441.9元计算、自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每月按509.17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45328.28元应自以上抚恤金、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恤金、护理费12732.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被告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七、原告旧伤(工伤)复发时的医疗费由被告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八、原告因生活必须更换轮椅和坐垫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采油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在1995年1月8日,当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尚未颁布,对其工伤事故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
  岳传军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虽然发生在1995年1月8日,但是治疗终结时间却是在1998年1月份,这时,根据《劳动法》制定的《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实施。之后发生的争议,应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规定比较原则,96年劳动部根据《劳动法》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是对《劳动法》中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细化,且不违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199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因工负伤,被当地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1998年1月治疗终结。之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综观本案,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发生在《劳动法》之后,纠纷又是发生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之后,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双方纠纷时,适用《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不应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劳动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1996年9月30日前发生因工伤亡的,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当,应予纠正;《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在患病时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被上诉人在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医疗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安家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旧伤(工伤)复发时应到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上诉人指定的医院治疗,其费用由上诉人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被上诉人予以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八项;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回其工作前所在农村安置;上诉人按照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四、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被上诉人旧伤(工伤)复发时应到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上诉人指定的医院治疗,其费用由上诉人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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