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员工半年内无工作岗位,公司管理不当负全责

发布时间:2015年7月25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Tags: 工作岗位,公司管理
原告:张某,男。

被告:北京星云公司。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北京星云公司(简称星云公司)系于1994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合资经营企业。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五院503所(简称503所)系国家事业单位编制,且系星云公司股东之一。张某于1997年1月被503所派往星云公司工作,但仍属503所在编人员,其人事档案、年度考核、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由503所统一管理和缴纳。1998年5月,星云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张某在技术部担任档案主管,试用期间工资为2500元,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时间。2001年8月23日,星云公司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与503所协商一致即通知张某调回503所工作,工资发至2001年9月。503所于2001年4月1日才接收张某回所工作。星云公司未支付张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的工资。2002年3月29日,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星云公司支付张某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3月29日的基本生活费870元;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张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确认星云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星云公司认为其与张某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星云公司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张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主张拖欠的工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星云公司系在未与503所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了将张某调回503所的决定,由此造成张某自2001年8月24日至2002年3月31日期间无工作岗位,故星云公司应支付此间的基本生活费。基于张某现已回到503所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张某要求由星云公司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星云公司给付张某自2002年1月29日至2002年3月29日的基本生活费870元;

二、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云公司明知张某系503所在编人员,但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致张某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应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001年8月23日,星云公司在未取得503所同意的情况下,即通知张调回503所工作,造成张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无劳动收入,故星云公司应按照2001年1月至9月支付张某的月平均工资2375元的标准向张某支付无劳动收入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星云公司支付无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不妥,应予以纠正。处理结果是: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由星云公司签收判决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的劳动收入损失共计人民币14100元。

评析意见:

一、该类案件中,如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

这是一件比较典型的由中方参股单位将自己的员工派到其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作,该员工仍属中方参股单位员工。该被参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该员工之间既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与之相对应的中方参股单位依据有关协议而实施的劳务输入关系。就此类用工主体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避免形成一个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

二、本案中,星云公司能否作出涉及张某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星云公司不应作出解除张某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因为星云公司不是张某的用工主体,若星云公司不再聘用张某,只能与503所协商,由503所调回张某。可以说,星云公司凡作出涉及张某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如开除、除名、辞退、解除等均应被撤销。

三、 造成张某无工作岗位情况下的责任性质与承担主体?

造成张某自2001年10月至2002年3月无工作岗位,是星云公司管理不当的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应由张某承担。在503所未调回张某之前,星云公司不能损害张某的劳动收入。笔者认为,原审法院按下岗期间基本生活费给付是缺乏依据的,并认定张某自2001年10月至同年12月劳动收入损失已超过申请仲裁时限是不妥的,应归责到星云公司过错,视为张某有正当理由而不受60日申请仲裁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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