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的劳动纠纷二案

发布时间:2014年7月30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花,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东村五巷二十一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佳,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36号5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里工业区文丰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泽兴,男,汉族,1959年8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朝阳区汇源直街20号。
  上诉人张艳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艳花于2003年3月1日进入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丹公司)工作,双方签有《顺德市外来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的有关内容有: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生产任务,张艳花同意卡斯丹公司生产安排,从事纸样工作;劳动报酬,卡斯丹公司支付张艳花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元,张艳花每天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也可以实行综合计时制,卡斯丹公司安排张艳花加班加点,其工资计酬及补休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约定的其他事项,张艳花必需遵守厂纪和厂规,张艳花因特殊情况中途离厂的,必需提前一个月写好书面申请,合同期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可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另规定了其他内容。由于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张艳花每月的工资额,张艳花认为卡斯丹公司承诺是每月1800元,卡斯丹公司认为只承诺1200元,而且认为后来由于张艳花工作出错,工资调为每月1020元。双方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提前于2003年5月10日终止,张艳花也于5月11日离厂后没有再上班。对此,张艳花认为是经双方协商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但卡斯丹公司认为是张艳花被降了工资后自动离职的。张艳花在卡斯丹公司处共工作67天,卡斯丹公司未付过工资。卡斯丹公司认为未付工资是因双方对每月的工资额意见不一致,张艳花不肯签收;张艳花否认,并认为卡斯丹公司根本没有为其开过工资本。双方协商不成,张艳花申请仲裁,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顺劳仲[2003]336号裁决书,裁决卡斯丹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艳花工资共4140元,对张艳花其他请求没有支持。张艳花不服该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卡斯丹公司支付67天的基本工资4200元,加班加点工资7756.12元,支付因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89.04元,由卡斯丹公司退回押金100元。张艳花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卡斯丹公司支付从2003年5月12日开始申请仲裁至8月7日止期间的误工费5100元,误工费的赔偿1275元,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车费840元,支付已付出的仲裁费250元。卡斯丹公司对张艳花加班的事实予以否认。由于卡斯丹公司否认张艳花加班的事实,张艳花提出,在仲裁裁决书“被诉人答辩称”一栏,卡斯丹公司陈述:“申诉人试用期工资是……,2003年3至5月份加班工资共1205.66元,……”。由此可知,卡斯丹公司自己也承认张艳花有加班,只是不承认张艳花所陈述的加班时间。卡斯丹公司认为是仲裁委写错了,原审法院要求卡斯丹公司提出证据,卡斯丹公司只是在仲裁委复印了一份在仲裁时提供过的其认为的张艳花的工资计算标准材料。原审法院另查明,从2000年2月1日起,顺德市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艳花与卡斯丹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现在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在合同期满前终止,对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双方有异议,由于张艳花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即虽然张艳花主张是经双方协商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张艳花并没有因此而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故双方之间是怎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与本案无关,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另行依法解决。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不明确工资待遇,对此卡斯丹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故张艳花主张其工资每月是1800元予以采信。对于张艳花是否有加班及加班的时间,由于工时卡在卡斯丹公司手上,卡斯丹公司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卡斯丹公司认为张艳花离厂时取走了工时卡于理不合,采信张艳花主张的加班加点时间。但由于张艳花与卡斯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明确工资待遇,张艳花每月的工资是否已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也不明确。原审法院根据法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及顺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在8小时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卡斯丹公司给予张艳花的基本工资可为450元;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张艳花收取的其他款项可视为8小时外及节假日的加班加点工资。因张艳花在卡斯丹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月应收取的工资为1800元,扣除450元的基本工资,张艳花每月有1350元的加班加点工资,即就算张艳花每天加点3-4小时,每月的周六周日上班及有3天法定节假日上班,该每月1350元已足额支付张艳花工作期间的加班加点费。故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支付工资4200元合理,但该4200元已包括了张艳花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另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7756.12元不予支持。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支付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张艳花3月份开始在卡斯丹公司处工作,卡斯丹公司到5月份还没有向张艳花发放3月份的工资,这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卡斯丹公司以张艳花拒绝签收工资为由进行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按25%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有理,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050元。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退回押金100元有理,予以支持。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负担仲裁费用250元有理,予以支持,但张艳花要求卡斯丹公司支付其他的经济损失如与卡斯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误工费、因诉讼产生的车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卡斯丹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损失问题,因为并没有在仲裁时提出,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过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艳花基本工资及加班加点工资合共4200元;二、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艳花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050元,并同时返还张艳花押金100元及已垫付的仲裁费用250元;三、驳回张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艳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艳花受聘于卡斯丹公司技术科任纸样师,并于2003年3月1日正式上班,进厂时与该厂杜经理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月(计时工资制),不包吃。后公司人事部与张艳花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全在公司存档,张艳花于2003年5月8日接到公司技术科主管陈良志转达的通知。因该厂工资调整,将张艳花的工资降为1020元/月(包括各种补贴)。张艳花不同意,遂与公司交涉,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5月11日杜经理通知人事部转告张艳花不用再上班,并上交工具,计算工资。但拒绝支付张艳花的加班加点工资,无故克扣工资,并受到公司多次恐吓、责骂、威胁不支付工资等。后公司勒令张艳花于2003年5月11日中午离厂交回厂牌,从2003年3月1日进厂到5月11日期间,张艳花未收到任何工资。张艳花还多次被公司强迫加班,加班工时累计月平均为100多小时(有工卡为凭)。张艳花在被逼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时向劳动管理部门反映,经顺德区容桂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仲裁及原审法院判决后,张艳花认为以上两部门均未查清事实,判决标准与相关劳动法规不符,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张艳花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卡斯丹公司承担。
  上诉人张艳花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卡斯丹公司答辩认为:1、张艳花的工资标准应为1020元/月,根据双方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是固定工资,双方的工资无固定约定,口头约定为1200元/月。且在2003年4月22日的工资单上,张艳花的工资标准评定为1020元/月,其也在该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之后还在卡斯丹公司工作至2003年5月8日,因此,张艳花的工资评定标准应认定为1020元/月。2、双方不存在加班工资给付的问题。因工资为固定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3、卡斯丹公司没有拖欠张艳花的工资,故不存在给付经济补偿的问题。2003年5月8日,张艳花擅自离开卡斯丹公司,造成没有支付3月至5月的工资,责任不在卡斯丹公司;4、张艳花擅自离开卡斯丹公司,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由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综上,张艳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卡斯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佛山市顺德区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4858号判决,证明张艳花存在违约及造成卡斯丹公司损失的事实。上诉人张艳花质证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对此不发表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二审程序中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张艳花从2003年3月1日进入卡斯丹公司工作后,包括星期六日、法定节假日,每天均有加班。从星期一至星期五加班时间为晚上7:00至10:30或11:00,星期六加班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为1:00至5:30,晚上7:00至10:30或11:00,星期日加班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为1:00至5:30,晚上不加班。法定节假日五月一日、二日、三日也有加班。
  本院认为:虽然张艳花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支付正常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该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于张艳花在诉讼期间增加请求正常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的主张,可予合并审理,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明确,本院予以补充。对于是否具有加班的事实,由于证明加班事实的工时卡由卡斯丹公司所持有,而在仲裁过程中其也答辩承认曾支付张艳花2003年3至5月份的加班工资共1205.66元,也就是卡斯丹公司亦认可张艳花具有加班的事实,现张艳花主张具体的加班时间,因卡斯丹公司未能提供工时卡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张艳花主张的具体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卡斯丹公司承认无论劳动者有否加班,均对其发放固定工资,也就是说张艳花每月所收取的1800元实际上并未包括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定工资4200元已包括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张艳花每月的固定工资1800元作为标准,但原审判决在已确定张艳花的固定工资为1800元的基础上仍以450元作为基准计算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张艳花请求支付基本工资4200元及加班工资7756.1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卡斯丹公司应按所拖欠工资数额的25%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应向张艳花支付补偿金2989.03元(11956.12元×25%),原审判决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0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张艳花所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误工费、误工赔偿金以及因诉讼产生的车费等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张艳花基本工资4200元及加班加点工资7756.12元,合共11956.12元;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张艳花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989。03元,并同时返还上诉人张艳花押金100元及已垫付的仲裁费用250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00元,由上诉人张艳花负担10元,被上诉人顺德卡斯丹工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麦嘉潮  
 
二00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晓庚  
 
  附加班工资的计算如下:
  日工资:1800元÷20.92天=86.04元/天
  时工资:1800元÷167.4小时=10。75元/小时
  一、 正常工作日晚上加班:50天×10。75元/小时×4小时×150%=3225元
  二、 双休日加班:19天×86.04元/天×200%=3269。52元
  三、 星期六晚上加班:10天×4小时×10。75元×200%=860元
  四、 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86.04元×300%=774.36元
  合共:3225元+3269.52元+860元+774.36元=812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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