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海南建行文昌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4年7月16日 石家庄劳动争议律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住址: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88号。
  代表人陈恩养,行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彩虹,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职员,现住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市国税局宿舍区。
  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简称建行文昌支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建行文昌支行与龙彩虹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龙彩虹是建行文昌支行文城分理处前台柜员,违反计算机管理操作规程,临时离岗未按规定退出业务操作界面。违反"严禁办理无卡无折取款业务"的规定,在2003年12月31日和2004年1月9日先后二次给王业初办理无卡无折支付现金2万元和4.99万元;但是2004年1月9日,龙彩虹发现错误后,立即将情况报告给文城分理处主任,分理处主任于2004年1月20日及时追回被王业初盗取客户的存款4.99万元,被告违规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违规后,龙彩虹于2004年1月14日和同年3月3日主动坦白交待违规问题,作了深刻检查和认识了自己的错误。2004年,原告研究决定,按《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理》第179条、第192条规定和《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解除与龙彩虹签订的劳动合同。龙彩虹不服,2004年6月向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4年6月24日,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文城分理处在平时的管理中比较混乱,存在很大漏洞,对相关违规责任人的处理显失公平,处理时依据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不当,作出撤销原告对龙彩虹所作的建琼文支[2004]21号文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建行文昌支行不服,遂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建行文昌支行文城分理处执行规章制度不力,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增设一个操作终端,经常默许同行非文城分理处人员进入,特别是默许原告职员王业初多次进入文城分理处柜台,在电脑上操作,凭客户密码无卡无折支取客户存款。原告在管理上存在漏洞较大,理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而被告是原告的职员,违反计算机操作规程,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操作口令操作,且临时离岗未按规定退出业务操作界面,违反"严禁办理无卡无折取款业务"的规定,给王业初盗取客户二笔现金共6.99万元。但被告在发现错误后,及时向分理处主任报告,协助主任及时追回4.99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因此,被告的违规行为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构成严重违规和严重失职。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文劳仲字[2004]第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的诉讼请求;二、维持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字[2004]第2号裁决书。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不服,上诉称,龙彩虹存在违反计算机操作规程,临时离岗未按规定退出操作界面,没有妥善保管密码,默许王业初使用自己的操作令操作,违反"严禁办理无卡无折取款业务"的规定给王业初支付现金的违规行为,造成6.99万元被盗取,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27条和《劳动合同书》第19条,原审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7、12条,认为龙彩虹的行为不构成严重违规,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造成用人单位利益重大损害时,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与劳动者协商,原审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先行协商的程序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文昌市法院的裁决。龙彩虹答辩称,我在王业初盗取客户存款一案中属于初次违规,且被盗取金额也是最小的,且文城分理处平时没有严格执行制度,默许同行非分理处人员进入,没有进行造册登记,此外,全行内部工作人员泄露混用操作口令、密码现象十分严重,王业初入柜台操作,两次主任看见但没有制止,在其他网点也有类似情况,可见,我违规行为是在上诉人管理制度不到位的客观条件下过失所致,王业初二次盗取客户存款6.99万元,但第二笔4.99万元被盗取后,我及时发现并报告主任,及时追回,挽回损失。根据我和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9条明确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严重行为及重大损失后果发生时,方可解除合同,反之不得解除合同,显然,我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据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同时,在王业初盗取客户存款一案中,涉及的责任人员6人,如王安成违规操作二次,造成金额损失33998万元,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许帮慧违规操作三次,损失金额4万元,给予纪律记大过处分。而我违规操作次数少,损失金额最小,可给予处分最重--解除劳动合同,显失公平。所以,请求给予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维持文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仲字(2004)第2号裁决,恢复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关于依法与林金灿、龙彩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建琼文支[2004]21号决定》;《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会计操作手册》;《劳动合同书》第19、32条;《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27条、《中国建设银行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179条;文劳仲字[2004]第2号裁决书;文仲委询问笔录;建行文昌支行对王业初盗款笔数明细表;建行文昌支行对王安成等人的处理决定;建行有关规章;以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等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03年6月30日,龙彩虹与中国建行文昌市支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龙彩虹在工作中,违反计算机操作规定,临时离岗未按规定退出业务操作界面,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操作密码,违反"严禁办理无卡无折取款业务"的规定,二次给王业初办理无卡无折支付现金6.99万元,造成建行文昌支行一定的经济损失。虽然,龙彩虹发现后,及时报告领导并追回被王业初盗取客户的存款4.99万元,违规后,其本人主动作了深刻检查认识自己的错误,但其后果严重,影响较大,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建行文昌支行内部管理混乱,制度不严,给王业初入柜台内盗取客户存款创造一定的有利条件,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龙彩虹的违规行为不属于建行文昌支行所诉称的有关条款规定,构成严重违规和严重失职,造成建行文昌支行利益的重大损害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第27条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9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与龙彩虹的劳动合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龙彩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审 判 员 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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